星期一, 28 10 月

吉林长春:百万资金被侵占,法官史绍红竟敢判其合法?!

2020年11月初,诸多网络媒体曾以《吉林榆树:原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居然可以代表公司?!》为题,报道了发生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桩离奇案件:一企业原法定代表人郑文梅,仅仅出具了一份个人委托书,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中储粮榆树直属库就将100多万元的保证金打入其指定的账户,此款后来被郑文梅和他人取走、占为己有,但是,长春中级法院法官居然判决其出具的没有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可以代表公司!此新闻一经曝光,立即在网络上引发了广泛热议。一些法律界知名律师和专家认为,长春市中级法院的这一判决,堪称奇葩,突破了现有法律的底线,其对现有法律构成了强烈挑战。

争议案件的由来

引发此案纷争的是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简称昌润鑫洋),原名为榆树市鑫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阳粮油)。2009年2月16日,王忠昌、付维佳与鑫阳粮油股东李朝正、郑文梅二人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约定王忠昌、付维佳二人购买鑫阳粮油70%股权,从事中储粮收储业务,由鑫阳粮油与榆树直属库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鑫阳粮油需要向榆树直属库提供履约保证金,如鑫阳粮油完全履约,该保证金应全额返还。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所需粮食收购资金均由王忠昌、付维佳二人提供,共向榆树直属库缴纳了保证金275万元。

2009年2月26日,王忠昌、付维佳、李朝正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董事长变更为王忠昌。2009年3月27日至31日,鑫阳粮油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忠昌。期间,在从事粮食收购业务过程中,由于李朝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和挪用王忠昌、付维佳二人提供的资金,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判刑。由于资金被侵占挪用,导致欠付粮农款无法及时兑付引发上访事件。榆树直属库要求昌润鑫洋继续提供资金偿还欠付粮农款。王忠昌、付维佳二人为平息上访事件,同意继续提供资金553万解决粮农欠款,但担心所投入的款项无法收回,李朝正、郑文梅二人于2009年8月14日给王忠昌、付维佳二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结算款项不足时,其二人同意用郑文梅个人名下相关不动产偿还。同日,王忠昌、李朝正、付维佳三人以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名义对榆树直属库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用榆树直属库欠付昌润鑫洋的款项给付粮农欠款。

2009年8月19日,昌润鑫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文梅向榆树直属库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梅变更为王忠昌,并同意将榆树直属库应付款331万元支付至昌润鑫洋变更名称后的银行账户内,榆树直属库也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该公司账户支付了33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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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9日,郑文梅又以原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榆树直属库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称“我同意将在榆树直属库存的保证金及费用款1101173.65元转到榆树市金达电瓶专营店”。但该委托书并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2009年10月12日,榆树直属库按照郑文梅的要求向其指定账户分2次转款共1101173.65元,其中:第一笔,郑文梅于2009年10月12日从电瓶商店提走现金1034273.65元;第二笔66900元于2009年10月23日由案外人王占义从榆树直属属,以租赁费的名义将款转入电瓶商店,并提走。

此案在长春中级法院发生惊天逆转

事后,在昌润鑫洋公司向榆树直属库结算保证金时,直属库称相关保证金已经按照郑文梅的指示支付至金达电瓶专营店,拒绝向昌润鑫洋公司支付剩余保证金。因此双方产生争议,昌润鑫洋公司以榆树直属库为被告诉至榆树市人民法院。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昌润鑫洋均胜诉,法院均判决原法定代表人郑文梅向榆树直属库出具“承诺书”不能代表公司,榆树直属库按照郑文梅的指示将巨额保证金支付至金达电瓶专营店存在过错,被告榆树直属库应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并判决被告榆树直属库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昌润鑫洋公司1101173.65元。

榆树市法院(2016)吉0182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认为,鑫阳公司与榆树直属库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鑫阳公司变更为昌润鑫洋公司,法人也同时变更,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新公司享有。在榆树直属库知道昌润鑫洋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的情况下,2009年10月9日,第三人郑文梅以鑫阳公司名义,要求支取昌润鑫洋公司所存保证金等费用款时,榆树直属库已知其身份已经变更,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仍有权代表昌润鑫洋公司办理支款业务的情况下,仍按其指示将本案争议款项转给案外人,违反财务制度,存在过错,昌润鑫洋公司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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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此案最后却在长春市中级法院发生了惊天的大逆转。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民再124号民事判决这样写道: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除与原再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王忠昌、付维佳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股权出让方李朝正、郑文梅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470万元,转让价指转让股份的购买价,包括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

本院认为,一、关于榆树直属库按郑文梅指意向金达电瓶店转款1101173.65元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1.鑫阳公司于2007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郑文梅,股东为郑文梅、李朝正、郑文波。2009年1月15日、2009年3月2日,榆树直属库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玉米(水稻、大豆)委托收购、租库储存合同》《国家政策性玉米(水稻、大豆)委托收购、租库储存合同补充协议》及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国家政策性大豆委托收购合同》均系与鑫阳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下方均加盖鑫阳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郑文梅签名或加盖名章。鑫阳公司2009年1月19日至4月23日间分5次向榆树直属库交纳保证金275万元。

2.虽然原鑫阳公司股东郑文梅、李朝正于2009年2月16日与王忠昌、付维佳签订股权买卖协议,但本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44号判决已认定该股权买卖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工商部门亦没有变更股权登记,王忠昌、付维佳与昌润鑫洋公司之间形成的系事实借款合同关系,故昌润鑫洋公司股东仍为原鑫阳公司股东郑文梅、李朝正、郑文波,且王忠昌自认昌润鑫洋公司实际经营人仍为李朝正。

3.榆树直属库在原审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4月23日以鑫阳公司名义向榆树直属库交纳抵押金;2009年5月5日榆树直属库与鑫阳公司签订《国家政策性大豆委托收购合同》均由鑫阳公司在合同处加盖公章,郑文梅签字并加盖名章;2009年8月7日给榆树直属库出具的收据1份加盖鑫阳公司财务专用章,郑文梅签字;2009年8月10日给榆树直属库出具收据2份,加盖鑫阳公司财务专用章,郑文梅签字;2009年8月18日以鑫阳公司账户接收榆树直属库支付的出库费:2009年8月19日,郑文梅仍代表鑫阳公司与榆树直属库共同向榆树市农发行出具《说明》,并加盖鑫阳公司公章,通过榆树市农发行向昌润鑫洋公司转款331万元用于给付农民卖粮款,上述款项均系鑫阳公司在更名昌润鑫洋公司后,仍以鑫阳公司名义与榆树直属库发生的往来。昌润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昌虽称郑文梅不能代表昌润鑫洋公司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鑫阳公司变更为昌润鑫洋公司后,郑文梅仍代表鑫阳公司于2009年5月5日与榆树直属库签订《国家政策性大豆委托收购合同》,2009年8月19日榆树直属库按照郑文梅指示转给昌润鑫洋公司331万元,昌润鑫洋公司承认收到,王忠昌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4.鑫阳公司向榆树直属库交纳的保证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玉米(水稻、大豆)委托收购、租库储存合同》、《国家政策性玉米(水稻、大豆)委托收购、租库储存合同补充协议》及《国家政策性大豆委托收购合同》产生,上述三份合同下方均加盖鑫阳公司公章、郑文梅签字加盖名章,其中2009年5月5日《国家政策性大豆委托收购合同》即是在鑫阳公司变更昌润鑫阳公司后以鑫阳公司名义签订,昌润鑫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鑫阳公司变更为昌润鑫洋公司后,股东仍为原鑫阳公司股东,公司亦是由李朝正、郑文梅夫妻实际经营,原鑫阳公司财务章亦正常使用,故榆树直属库有理由相信郑文梅有权代表鑫阳公司办理相关事宜。虽然昌润鑫洋公司主张鑫阳公司变更为昌润鑫洋公司后,其履行了通知榆树直属库的义务,并在原审中提供承诺书(未标明时间)及2009年8月14日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但上述承诺书系鑫阳公司(郑文梅)给榆树直属库出具的,且没有标记时间,其内容亦不能证明昌润鑫洋公司向榆树直属库履行了通知义务。关于2009年8月14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今由我司代国库收购国家储备粮任务时欠粮农款,可由贵库现存的我公司款项中给付欠款,我公司无异议。”虽然上述情况说明系昌润鑫洋公司给榆树直属库出具的,但根据王忠昌庭审中自认及本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44号判决认定事实,可认定变更后的昌润鑫洋公司股东仍为原鑫阳公司股东,公司实际经营人仍为李朝正、郑文梅夫妻,鑫阳公司与昌润鑫阳公司应为一个企业,故即便榆树直属库知晓公司变更的事实,亦有理由相信郑文梅有权代表鑫阳公司办理相关事宜。

综上,榆树直属库按照合同相对方鑫阳公司郑文梅指示于2009年10月12日、23日将1101173.65元转到金达电瓶店的行为并无过错。

长春中级法院判决:一、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再字1号民事判决及(2012)榆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0元(其中包括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交纳上诉费8509元及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交纳上诉费14711元),总计36220元由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郑文梅侵占和法官史绍红均被指涉嫌犯罪

判决书显示,长春中级法院的主审法官是史绍红。(2017)吉01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之后,王忠昌、傅维鑫就向有关部门发出实名举报,二人在给长春市中级法院院长程凤义的实名举报信中说:

1,史绍红袒护涉黑涉恶人员李朝正违法违规参与庭审。

2017年11月本案在市中院审监二厅由史绍红主持审理,开庭公然袒护原审第三人郑文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刚刑满释放的李朝正参与庭审,李朝正既无委托手续又无与郑文梅夫妻关系证明,我方当庭提出质疑,李朝正当庭对我司代理人员破口大骂,扰乱法庭秩序,史绍红对这种行为不但不制止,还压制我方代理人员不许讲话,并允许李朝正违法参与庭审,最后史绍红做出颠倒黑白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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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正(原名李森林、绰号李三)是一个十恶不赦的犯罪分子,2005年因诈骗罪被榆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通过关系一年就出狱了(自己说为此花了500万)。出狱后,他将自己名字由李森林改为李朝正,但实际上他并没有改邪归正,还是一个十足的涉黑涉恶的犯罪分子,几年来又多次犯罪,一是2007至2009年非法占用农业耕地6万平米,搞非法施工建设, 榆树土地和电力等监察部门出面制止都被他非打即骂给赶走了,叫嚣:滚回去让你们局长来。后因有保护伞从此违法施工再没人阻止了:二是2009年4月因开报废车上公路运砖,不服警察管教,还故意开车撞伤警察,被榆树公安局刑事拘留10天后,因有保护伞被取保候审:三是2009年9月三是又因职务侵占、挪用、非法占用农用耕地等罪名,被德惠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又因干预改判7年;四是2016年出狱后,就带领社会闲杂人员10余人到受害方申请法院查封的财产处,撕掉法院封条,将房门锁砸碎,谩骂威胁看管人员,将他们撵到房间内不许出屋,拿走什么东西看管人员也说不清楚。我司在他们走后到属地派出所报案,同时向查封法院也作了反应,现一年多过去了,也没有什么处理结果,对投资人王忠昌、付维佳的820余万元欠款法院生效判决已有4年,由于李朝正和郑文梅通过各种关系的干扰至今无法执行回来。

2,史绍红在庭审中发现犯罪线索不但不移交给司法机关去处理,还混淆是非包屁罪犯,已经涉嫌犯罪。李朝正2009年9月28日被批捕后,她的妻子郑文梅还如法炮制,勾结榆树直属库王强,案外人王占义私分公司收粮保证金及材料费等,共计1101173.65 元,给公司和投资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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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王忠昌、付维佳还向公安部门实名举报郑文梅、李朝正、王强、王占义等人涉嫌侵占企业巨额资金的违法犯罪事实。他们在举报信中称:

在本案发生之前,郑文梅、李朝正等人在经营活动中,私自挪用王忠昌、付维佳出资款进行个人消费和个人经营活动及偿还个人债务,数额已达820余万元。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郑文梅又与榆树直属库原法定代表人王强及案外人王占义互相串通,私自将新公司在榆树直属库的保证金等余款经王强批准提走,其中1101173.65元,于2009年10月12日被非法转移至合同约定的和承诺书以外的账户,(此户是王占义朋友经营的榆树市金达电瓶专营账户),被郑文梅提走用以偿还李朝正个人原来欠王占义的债务,该行为已涉嫌职务犯罪。另外66900元经王强批准,于2009年10月14日被案外人王占义在榆树直属库支取现金。以上种种行为均已经涉嫌犯罪。郑文梅作为本案刑事罪犯李朝正的妻子,不仅不从其丈夫犯罪中吸取教训,还如法炮制与案外人原榆树直属库法定代表人王强、案外人王占义相互勾结,非法转移、占有公司大量的资金,数额巨大,涉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追究郑文梅、王强、王占义的刑事责任,并返还转移的资金1101173.65元的本金及利息。

他们说,最令人不能容忍的是,作为法官的史绍红,是应该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的,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判案的,却做出了这样匪夷所思的违背法律常识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不是在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利益,而是在保护犯罪!我们强烈要求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调查此案,既要严厉打击侵占、挪用企业巨额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严厉惩处枉法裁判的法官,否则法律的尊严何在?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将当然无存!

对于本案,媒体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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