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反映人相互串通,采取欺骗手段,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提起虚假诉讼,以达到诈骗、侵占反映人巨额财产的目的,给反映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近日,安徽省萧县籍男子朱臣伟致函有关部门如是说。
在2017年6月15日,我受被反映人陈某(安徽省萧县黄口镇某村人,现被羁押于某看守所)委托,与被反映人唐某波(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干泥塘)、周某玉(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袁庄路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并未参与过该工程的任何建设,也没有接收过与该工程相关的款项,且唐某波、周某玉对此事明知(以2019皖1322民初1504号卷第96页加庭审录音录像为证),自身也是一直与陈某进行的工程相关联系。后该虚构事实,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将本反映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
诉讼中,四位被反映人相互串通,制作伪证,再在庭审中则以由安徽俊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刘某宇。以下简称俊阳公司)故意逾期举伪证,陈某拒不到庭的方式,以达到捏造事实,欺骗司法机关,将责任转嫁给反映人的非法目的。
其一,被反映人俊阳公司举证第三组中《工程分包协议书》为伪证。该协议书中,乙方“陈某”的签字及捺印均为伪造。
其二,同为第三组证据中的《承诺书》也为伪证。该承诺书中,承诺人落款处“陈某”签字及捺印明显为伪造,且案涉工程早于2017年完工,2018年5月便已审计完成。该承诺书签订的承诺日期却为2018年10月12日,明显系伪造。
其三,被反映人俊阳公司举证第四份《萧县教育项目竣工验收单》为伪证。工程2017年7月19日才完工,而该验收单上各盖章处时间却均为6月下旬。未完工的工程怎么可能会进行验收,且所盖的公章本身也被公安机关证实为伪造。伪造人则为被反映人陈刚,并被追究了相关刑事责任(皖萧(2021)刑初81号)。被反映人俊阳公司明知该《验收单》上自家的公章系伪造,仍瞒而不报,并将其作为证据出示,隐瞒真相导致司法判决错误。
其四,第六份证据银行转账凭证5张,明显虚假。合同上的计划开工日期是2017年3月27日,实际开工日期是2017年6月15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日期为2018年5月。然而,转账凭证所汇款的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初,明显是为了凑数而拼接出来的汇款总额。
综上所述,被反映人相互串通,采取欺骗手段,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提起虚假诉讼,以达到诈骗、侵占反映人巨额财产的目的,给反映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现就反映人与陈某、俊阳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中涉嫌存在的问题反映如下:
其一,一审中涉嫌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原告当庭认可反映人系中间介绍人,不是转包方,未实际参与工程,自己是和陈某谈的工程问题(卷宗第96页),而一审对此问题视而不见。
其二,一审中涉嫌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中俊阳公司庭审中承诺提供向陈某汇款的证据(卷宗第97页),但开庭后一审法官并未向反映人出示汇款记录。后陈某因伪造庄里小学、高庄小学、俊阳公司公章被追究刑事责任,经反映人反复打听后才得知俊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汇款记录是虚假的。
该工程合同上计划开工日期是2017年3月27日,实际开工日期是2017年6月15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日期为2018年5月。然而俊阳公司在给法院提供的汇给陈某的工程款的日期是2017年4月至2018年初,明显虚假。俊阳公司所提供的陈某与俊阳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系伪造的合同(证据在皖萧(2021)刑初81号卷宗内)。因为一审法官没有将该证据交由反映人质证,导致判决错误。法官明显违反程序,涉嫌渎职。
其三,二审中剥夺反映人举证权利。反映人向法庭提供了陈某的录音证据,但二审法官以设备不能播放为由,未当庭出示录音证据。陈某向我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因陈某未到庭而不予采纳。对一审中没有出示的汇款证据,二审中也未组织质证,涉嫌渎职。 (安徽省萧县 朱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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